广州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图片著作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职业宣言:关注民生 服务社会!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温馨提示:差之毫厘谬误千里!
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权利主体和侵权主体
1. 如何确定原告属于合法权利人
法学理论上,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属于合法权利人存在两种不同主张:一种主张是“合法
以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为根据,只要没有相反证明,就推定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录音录像作者为合法权利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另一主张为“许可论”。认为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仅仅能推定其为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还必须审查制作者是否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否与表演者签订合同等。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的权利,仅凭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因为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和复制性,一经产生就可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而邻接权的取得则不尽然,它必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对作品的再利为前提。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该权利的产生必须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经表演者同意后,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音像品。所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仅能证明其是该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著作权,还必须以是否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表演者同意为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采取“许可论”,原告既要提供署有名字的音像制品,又要提供相关权利认证证明。
2. 未经内容审查的境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是否享有诉讼权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也就是说,境外音像制品在未获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之前,不能出版、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但是,《TRIPS协定》第14条第2项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也有保护成员国作者作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该类制品的权利人是否享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已与境外权利人签订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的国内版权引进人,能否在获得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前,对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TRIPS协定》相关规定,已与境外权利人签订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的境内版权引进人,以及境外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有权在相关音像制品被批准进口前,对我国境内的侵权人提出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至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则待相关音像制品获得行政批准之后,才予以支持。
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所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常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