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运输毒品罪看守所会见广州运输毒品罪律师辩护

  • 发布时间:2018-08-25 11:16:25,加入时间:2014年01月01日(距今417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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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 -广州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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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罪名认定。《武汉会议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造成罪名认定上的不合理。当毒品没有运输到目的地的时候被查获,构成重罪,即运输毒品罪,毒品运输到目的地以后被查获,反而构成轻罪,即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及其不合理的。第二,这样规定虽然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却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根据该纪要规定,吸毒者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只看其是否在运输途中查获,根本不问运输毒品的故意、目的,不考量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这样规定只是有利于审判的方便,其结果必然会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从而将罪名无端加在吸毒者的头上,或者加重了吸毒者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迟早将被废除,律师在辩护时不能认为这是不可更改的,对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应当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促使其早日废除。

实际上,《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当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推定为运输毒品罪,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从严处罚原则。相反的是,当辩护人有证据证明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携带毒品,就应当辩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没有达到较大的,应当辩护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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