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磋商之成立磋商小组。采购人委托集采机构组织竞争性磋商的,集采机构应当成立竞争性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且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集采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对符合214号文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会同集采机构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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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第四十六条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