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
申请资料不全的,发证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补正资料齐全后,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
第二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向资质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范围的;
(二)申请资料不能达到,或者补正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四)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的,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处理的;
(五)已知申请单位出现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并处于事故调查处理之中的;
(六)涉及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三条 首次取证的制造单位,其《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6个月;申请换证的制造单位,其《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2个月。
第四条 已经取得了《受理决定书》的,在鉴定评审之前,资质申请单位若要变更“单位名称”、“制造地址”、“许可级别”或者“设备类别”,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或者经发证机关同意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