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区贩卖毒品罪刑事律师会见,番禺看守所电话

  • 发布时间:2019-06-18 19:06:41,加入时间:2016年08月19日(距今318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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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 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xxx的刑罚。

上诉人xxx因贩卖毒品罪,不服广东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罪名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具体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决第4页认定“被告人xxx是贩毒人员”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

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xxx长期从事贩毒活动,涉案证据仅有被告人陈述、证人xxx证言、证人xxx证言等口述的主观间接证据提到被告人有出卖毒品情况。没有任何客观直接证据,如现场交易查获、毒品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认定上诉人xxx为“毒贩”的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要求,特别是对本案涉及重罪人命关天的事实认定,对证据的要求尤应从严苛标准衡量和掌握,不可仅凭主观证据草率认定,

2、原判决认定“xxx、xxx向老表购买毒品甲丙胺用于贩卖”的事实,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用于贩卖”的事实。

(1)本案中涉案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原判决认定其来源系上诉人“向老表购买”,但是案卷中缺乏交易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全部只是言词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涉案的出卖方“老表”在案卷中没有该人被抓获的信息和该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甚至该人是否存在也无法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涉案毒品来源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2)涉案的出租屋查获毒品并非在交易现场查获,也非在上诉人身上搜获,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述毒品用于贩卖,因为上诉人与另一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不能排除涉案毒品为上诉人自己吸食或提供给他人吸食的可能(容留他人吸毒),因此,原判决对于上诉人对涉案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该认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二、上诉人对原判决的罪名定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中,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无争议的,但是上诉人对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不服。

鉴于上诉人在本上诉状第一点所陈述的理由,上诉人对于司法机关如果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也愿意认罪服法。而且上诉人无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都坚持自己的涉案行为为“非法持有毒品”。

三、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对两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有在庭审前和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也没有依法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和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原判决中有提到“审讯录像”,但是并未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程序不当,可能导致判决不公正。

四、即使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罪名为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罪行也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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