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所在公司一个职工于2017年6月30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该职工受伤后因治疗及内部检查等种种因素,公司未能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李某说,该职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当年7月29日和30日为双休日,无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于7月31日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费用应由我公司负担。
她想弄清楚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该职工待遇不宜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30日,同时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为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该职工2017年6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当在2017年7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但2017年7月29日和30日为双休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这种情况算作特殊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延长申请时限。
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利在2017年7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之所以未能在该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该日是休息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工作。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在这一天申请工伤认定,根本原因在于社保机构本身,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另一方面,在通常法律规定中,当最后期限为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时,均应予顺延,即延至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这既是一项惯例,也是关于期限的基本常识。
根据“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惯例,无惯例依法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在最后期限日为公休日的情况下,于公休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30日期限的规定。反过来说,如果认为此种情形超过了申请期限,实质上即在特定情形下将30日期限缩短为29日,这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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