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佛山征收补偿决定的给付诉讼、佛山房屋征收拆迁律

  • 发布时间:2019-02-12 10:52:14,加入时间:2014年01月01日(距今416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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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纠纷方面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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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补偿决定的给付诉讼

因为征收决定的有效性,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不可撤销后只能提出给付请求,要求征收政府履行内容为补偿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被征收人当通过给付诉讼类型来满足给付请求,而法院需要审查其给付主张是否有法律支持。关于这一诉讼类型,值得注意的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给付的理由必须是政府征收已经生效,而被告政府不进行给付或是给付的内容不满足原告的请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的方式、范围与标准。

第二,关于证明责任。原告必需举证证明政府已经做出征收决定,且承认征收决定的有效性—否则应该先通过撤销诉讼来获取救济;如果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已经做出有效征收决定,那么原告的补偿请求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原告还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的范围、方式和标准。之所以原告要承担如此证明责任,是因为其在这一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属于主张权利成立规范之适用者。而根据大陆法系主流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主张权利方应该承担权利成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25]。当然,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补偿请求权,即自己不予补偿有合法理由,进一步说,同样根据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被告应当承担自己所主张适用的原告权利消灭或不成立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其中一个典型的免补偿事由就是原告建筑乃违法或超期建筑。换言之,被告政府得基于《条例》第24条第2款主张原告建筑乃违法、超期建筑,从而否定原告的补偿请求权。当然,原告若想获得救济,就必须另行提起撤销诉讼,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建筑乃违法或超期建筑的决定。

第三,关于补偿给付诉讼之先行程序。在补偿给付之诉前当设置近似于行政赔偿诉讼之前的先行处理程序,以体现司法对行政的尊重,并留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协商的空间。这一先行程序已经由《条例》中的补偿方案异议、协商制度所体现。因此,被征收人只能在不同意政府再次做出的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方能提起诉讼。

第四,关于补偿给付诉讼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所主张的乃是权利与义务关系,所求的乃是实现这一法律关系,而不是推翻一种意思表示,因此起诉期限应该类同债权请求期限,而不是除斥期间。也就是说,补偿请求时效应该参照一般债权的请求时效,为两年,自征收决定作出、补偿法律关系确定之日起算。不过,因为补偿方案异议、协商制度这一程序的存在,被征收人应当像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一样,在不满政府再次作出的补偿决定或是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再次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补偿诉讼。

第五,关于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为了避免被征收人为解燃眉之急而不得不答应其本不同意的补偿决定,法律应该规定暂时权利救济制度,即政府应当应被拆迁人申请,先行支付条件困难之被拆迁人一定费用,并赋予法院判决先行给付的权力。对此,《条例》第12条所规定的补偿专项资金制度与第25条所规定的临时安置费制度可视为这一制度的实体支撑,但它还需要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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