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2017年初公告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中明确了构成《 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 七) 项,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 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应当予以驳回。 如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第4506法律服务上申请注册“香港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构成上述情况。 只要申请商标中包含企业名称包括全称拼音及英文的, 都会做上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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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申请人名义与申请的企业全称一致的情况, 又可以分以下两个类型来讨论:
(一)仅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对于仅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 商标局往往对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分类, 分为含有字号的和不含字号的。
对以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申请商标的, 商标局会对其显著识别部分, 也就是对其字号进行审查, 如北京快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快注”, 如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局会对“快注”进行审查; 对于不含字号的,商标局一般认定为不具有显著性予以驳回。
但是在近期, 商标局在审查仅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时, 趋向于全部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同, 不具备商标直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
新《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中, 将原标准中认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的例外“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但其整体是报纸、 期刊、 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中的“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删除了, 示例中也将原标准中的”、 “”删除了。 这虽是针对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审查标准的变化, 但也是对企业名称商标审查趋势改变的一个体现。
(二)以企业名称+其他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仅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审查趋势倾向于驳回, 主要原因是企业名称缺乏作为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 难以达到直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提供者的功能。
而企业名称如果加上了其他显著部分就会使得整体具有显著性。 针对此类申请商标, 商标局不会简单地以企业名称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 而会对除企业名称外的其他显著部分进行审查。 同时, 如果企业名称中本身含有字号, 也会对字号部分进行审查, 例如南京琴星艺术培训学校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申请“”时, 商标局引证了“”商标予以驳回。
如果申请商标中的字号及其他显著部分经审查均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就能够顺利注册。如南京磁谷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产品上申请的“”, 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节目制作服务上申请的“”,南京市杂技团有限公司在组织表演等服务上注册的“”均成功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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