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通常来理解,员工在车间工作结束后关上门窗,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当天下班,因为员工的疏忽忘记关窗,钱某为了公司安全利益,在下班回到家中即实施关窗的行为,应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而对于“工作场所”,不应作狭隘的理解,对此不仅要遵守合法性原则,也要体现其合理性。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场所,是与劳动者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也是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厂区厕所、更衣室、休息室等。
本案有其特殊性,钱某下班后虽在自家院内,但关的是公司的窗,已属于进入了工作场所。因此,他属于为公司安全利益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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