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处理临期鸡油

  • 发布时间:2020-04-15 12:08:58,加入时间:2015年10月14日(距今31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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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2014年11月,某县食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其辖区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位于该乡集镇张某所经营的超市中有调味料酒、肉香肠等5个食品品种已经超过保质期,但仍然放置于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

  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措施,并以违反《食品法》有关规定为由,该超市出现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图

  分歧

  超市货架上出现过期食品的处罚,该局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在张某所经营超市的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应为这些果脯回收超过保质期食品正在待售,应定为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进行处罚。

  第种意见认为,张某所经营的超市货架上出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只因张某未履行定期检查食品的清查义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及时清理下架,其行为违反了《食品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卷饼回收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关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从案情来看,该超市的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存在被销售的可能,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直接将货架上存在的食品同已经销售完成的食品,缺乏法律依据和足够的说服力。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

  如此定若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食品监管部门需要提供该超市从“进货——费者”整个过程的证据,要形成“进货——查验——储存——自查——销猪血回收售”的证据链。

  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如果监管部门仅仅是“同”,而没有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在超市货架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现场检查笔录等,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木糖醇回收,所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非常小,极容易导致败诉。

  笔者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广大农村地区,小超市、小卖部数量众多,且从业人员年龄大、文化水平偏低、精力有限,极易导致大量超过保质期食品存在。

  但是从实际来看,这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所有食品都在保质期内,只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未能履行好定期检查食品的清查义务,未及时清理下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行政处罚应该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冷冻虾皮回收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都应该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超市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应参照刑法上“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该超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未能履行好定期检查食品的清查义务”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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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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