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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第四十一条是对抚养费案件的诉讼主体的裁判指引。
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父母还是子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因此子女虽是抚养费的享受者,但其法定代理人才是权利主体,所以离婚判决主文均表述为“男方支付女方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母,《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不应父母之间的约定或离婚判决而丧失请求抚养费的权利。我们赞同后者。
四十二、第四十二条是对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裁判指引。
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民他字第63号)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四十三、第四十三条是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裁判指引。
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7月8日)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