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允丝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经验丰富10年经验,在合同、经济纠纷领域有较高造诣,办理过大量合同纠纷案均取得较好效果。擅长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合同撤销、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履行等纠纷,多年代理大量合同纠纷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房产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储蓄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装修合同,连锁加盟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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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银行代付协议中约定,资金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归银行有效吗?
014年3月,佛山一银行与某公司签订《进口代付业务总协议》,约定由该银行提供进口代付融资,在公司全额清偿融资本息之前,进口货物所有权归银行。4月底,该银行依公司的申请为其付了约276万美元货款,而此公司未按时全额清偿融资债务。银行认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损害其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代付的本金约276万美元、利息约1.4万美元以及复利,确认在公司清偿债务前,代付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融资款因货到付款业务而产生,根据《进出口代付业务总协议》及《进口代付业务申请书》内容,双方当事人有“在公司偿清本案融资本息之前,诉争货物之所有权归属银行”的约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前述约定含有在被上诉人公司清偿融资本息后,货物所有权则归公司之义,由此可以认定,该约定与现有质押等法定担保物权类型存在区别。银行亦表示,双方系对进口货物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而非约定货物质押。因此,法院认为银行据此约定要求对涉案货物拥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因为该案诉讼争议的货物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银行与公司关于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经审查,涉案货物未发生现实交付,由此认定,涉案货物未曾交予原告银行,银行不享有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故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银行归还代付款本金约275万美元、利息约1.4万美元及复利等,驳回该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六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