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有限公司,雇佣章某为设立中的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后因客观原因该公司未注册成功,公司拖欠章某的工资也未支付。经诉讼后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项。但执行阶段公司无名称也无财产,无法执行。本案中经章某申请,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张某和李某个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吗?
律师解答:可以。《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从效果来看,保证生效裁判的权威力和执行力,确保当事人的诉求得以实现。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由于债务主体发生变动等原因而导致执行依据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通过这种变更或追加,最z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从程序来看,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为指导,规范执法尺度,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法理上来看,公司处于设立过程中,尚未注册成功,共同投资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对于设立中的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裁定追加张某和李某个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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