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及其理由: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方便、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行为人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层屋顶及五层走道均系业主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在四层屋顶上搭建阳光房,并将五层走道改作厨房占为己用。经现场查看,被告搭建的阳光房房顶距原告窗户仅90厘米,客观上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故原告作为与被告同号房屋606室的权利人,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四层屋顶上的阳光房;拆除搭建在五层走道上的厨房,恢复五层走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所诉的违章搭建大部分系其前任住户所为,与其无关一节,本院认为,违章搭建即便由被告前任住户搭建,但已随房屋一起转让给被告,其从搭建物上获得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称阳光房非其搭建,其妻黄华在另案中也称阳光房系己搭建,但被告与黄华作为夫妻,且共同使用阳光房,因此被告亦应对该阳光房的拆除承担责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房屋四层屋顶上搭建的阳光房;(2)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房屋五层走道上的铁门及其附件;将上海市房屋五层走道通往四层屋顶之间的窗恢复成原来的门;(3)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安装在上海市房屋五层走道上的厨房设备及放置的所有物品,恢复走道原状;(4)驳回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