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
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
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
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
司。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
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
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
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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