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汇区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咨询顾问专家 宋长贵律师

  • 发布时间:2020-04-27 13:53:01,加入时间:2014年05月09日(距今365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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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约方不能以定金罚则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

  定金虽然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违约方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不予支持。律师提示定金属于担保方式,而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

  二、当事人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并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当事人约定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三、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但不履行的,不适用强制执行。

  四、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继续履行合同。

  五、违约方可以主动适用解约定金。

  六、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七、一般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可适用定金罚则。

  八、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九、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十、定金的数额必须在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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