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吗?
律师解答:只要债权额为善意,担保合同就有效。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可认定债权人为善意,而股份制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不可认定债权人为善意。如下面这个案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拿公司公章为自己的私人借款盖章做担保,一审认为债权人为善意,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该公司为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且公司的章程及管理制度都在网上有公布,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改判公司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属管理性规定,但有规范公司事务的公开宣示效力,亦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因本案凯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提供担保,故应审查李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担保条款时是否属于善意。对此,本院认为,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属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虽不属于上市公司,但也与一般的封闭型公司有着较大的区别,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公司的经营涉及众多股民的利益,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范围。凯某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页向公众披露了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及《章程》,足以令公众清晰认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要求。本案中,邓某向李某借款,并利用其作为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李某作为债权人及合同相对人理应以审慎的态度审查凯某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接受凯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李某自己亦经营公司,理应知晓公司法相关规定,但其在出借款项时并未要求邓某提供相应的决议文件,亦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存在明显瑕疵。因此,李某在担保条款的签订中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担保条款对凯某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凯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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