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父母买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能认定为家庭共有房产吗?
张静律师解答:看案情,如有证据证明购房初衷是作为家庭共有房产就可以,否则容易被认定为以登记为准,是赠与给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就判决房屋属于产权人大儿子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认为大儿子也没有房屋是赠与给其个人的证据,父母之前还签过协议,约定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最终改判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归属曾大儿单独所有还是吴母、曾大儿与曾父及曾小儿共有。
《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吴母及曾父共同出资购买,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吴母主张其与曾父借用曾大儿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用作家庭共有财产,曾大儿主张其利用吴母与曾父赠与的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关于吴母与曾父共同出资以曾大儿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原因。吴母的解释为,其与曾父欲购置涉案房屋作为家庭资产,但因其与曾父均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只能借用曾大儿的名义购买。曾大儿的解释为,因考虑到曾大儿身患先天性鱼鳞病影响其将来的工作与生活,故吴母与曾父作为其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以为曾大儿的将来提供经济保障。对此,本院认为,从曾大儿向融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可以反映,涉案房屋最初由吴母支付订金及部分房款,因为购房资格的问题,曾父曾代表曾大儿签署《延期签约申请表》,向融某公司申请将签约时间延至曾大儿成年后取得购房资格之日。由此可反映,以曾大儿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确实有涉及购房资格问题的解决,而吴母和曾父与曾大儿及曾小儿之间属于父(母)子关系,在吴母及曾父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其借用曾大儿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日常生活情理。而曾大儿所患疾病虽可能对其将来的就业与生活造成不便,但吴母与曾父作为其父母,在曾大儿一成年即购置房产登记在曾大儿名下并非解决前述问题的最有效方式,也非为曾大儿的未来生活提供经济保障的唯一方式。综上,依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吴母的陈述较曾大儿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其二,曾大儿主张吴母与曾父已向其赠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吴母对此予以否认,而曾大儿并未就吴母已作出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充分举证证明。相反,吴母与曾父曾于2017年6月2日签署《协议书》明确确认“曾大儿位于广州黄埔永顺大道融穗御府别墅26号的房产为家庭公共管理财产”,吴母主张该《协议书》提及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为同一房屋,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予以证明。曾父虽否认该《协议书》提及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为同一房屋,但同时确认其在该址并未购置其他房屋,曾父仅以其未详细查看《协议书》内容为由否认该《协议书》对其具有约束力,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其三,如前所述,吴母和曾父与曾大儿及曾小儿之间属于父(母)子关系,目前仍处于同一家庭共同居住生活。吴母与曾父作为曾大儿及曾小儿的父母,在曾大儿及曾小儿未成年时购置重大资产作为家庭财产的积累,可以为每一位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提供切实保障。因此,确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非曾大儿的个人财产,既能保障包括吴母与曾大儿在内的每一位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又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内部父(母)子关系及兄弟关系。综上,吴母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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