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投资协议中能否约定股东以技术出资?
张静律师解答:有风险,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公司法规定技术出资必须是著作权、知识产权等可以评估价值并能办理转让手续的技术。而一般的技术是不符合技术出资的条件的。不过可以约定其他股东将款项转到技术出资股东账户,再由该股东转让公司账户完成出资义务来规避风险,具体操作请咨询律师。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厨艺的技术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陈某依据三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请求李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陈某是否已实际出资的问题。蔬某公司章程中记载,陈某是以实物投资的,但涉案蔬某公司租赁的场地,租赁费用均由李某支付;陈某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向蔬某公司有现金或实物出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的该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平衡各股东之间在履行实质出资义务方面的平等。根据前述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股东出资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非货币出资必须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2.可以用货币估价;3.可以依法转让;4.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
本案中,陈某主张其是以素食厨艺技术出资,虽然陈某的素食厨艺技术对蔬某公司具有商业价值,但该技术无法用货币估价,亦因属于劳务及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无法转让;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
综上,陈某虽具有素食厨艺技术,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的法定出资义务,故陈某主张其已实际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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