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区专门的离婚诉讼婚姻财产抚养权律师

  • 发布时间:2023-11-23 10:11:03,加入时间:2017年11月09日(距今239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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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和孙某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因孙某没有购房资格,便登记在王某名下,后双方结婚,由夫妻二人和王某父母共同偿还放贷。数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和孙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准予双方离婚,同时认为因房屋涉及王某父母利益,所以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房屋分割问题。
就在孙某准备向法院起诉,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房屋时,却惊讶地发现,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就被王某及其父母偷偷转手给了他人,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在买家也找上门来,要求孙某和孩子尽快搬离。
孙某找到前夫王某一家进行协商,王某却biao示,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与孙某无关,自己依法有权处分房屋。无奈之下,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案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王某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的过程看,王某明知涉案房屋有可能涉及孙某利益仍出卖房屋,且约定房屋过户后买受人可诉请孙某腾退房屋,其行为有明显的恶意。
涉案房屋交易时,孙某与子女仍居住在房屋中,买卖合同亦约定,如买受人成功诉请孙某腾退房屋,再向王某支付余款,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且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仍选择购买涉案房屋,与一般买房人的心理不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存在善意。
王某与买受人声称通过中介订立合同,但均未提交中介合同,与常理不符。从涉案房屋出售价格看,明显大幅低于该小区同时期同等条件的售卖价格,违反常理。
根据对上述事实的分析,法院认定,王某与买受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孙某的利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并判令王某和买受人应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王某名下。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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