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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件案例
原告邵某。
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
被告香港淇某有限公司。
原告邵某与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香港淇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1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12元。
四、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资:2,600元,未支付。
五、最后上班时间:2012年7月30日。
六、仲裁请求:1.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香港淇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2.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香港淇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工资2,600元。
七、仲裁结果:1. 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2,600元;2.被告香港淇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系被告香港淇某有限公司在深圳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2012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按自离处理为由,报备工会基层委员会,对双方劳动合同作出自动终止处理。
原告称自2012年7月30日之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自2012年7月30日之后原告未上班,按旷工处理。经查,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了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窃取商业秘密报警,当天原告出具书面检讨书;2012年7月30日,被告就该事件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7月30日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双方对于原告未上班的理由存在争议。本案中,虽然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进厂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依照原告旷工于2012年8月4日作出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且报备工会基层委员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安区福永某厂、香港淇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资2,6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