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构建了环境治理新格局
新《环境保护法》强调权利义务的均衡性,进一步突出界定了政府的环境责任、企业的环境义务,同时明确了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保的权利义务,构建了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环境治理新格局,为推动环境管理战略转型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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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颁行的《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环境保护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授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但同时也规定了严厉行政问责措施。在授予新的监管权力方面,一个重大突破是明确了基层环保部门下设的环境监察机构法律上的地位,授予其一定的执法权。
新《环境保护法》在界定、强化企业环境义务方面也做了不少努力。针对环保法律违法成本低、威慑力不够的情况,该法提高了处罚标准,规定了行政拘留,确立了环境连带责任,建立了信用档案制度,并创新性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界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参与权,专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公众和社会组织如何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新《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
重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规定在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从该法施行后一年多的实践来看,由于此项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实践操作性较差,且缺乏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有效发挥。在此背景下,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拓展环境公益诉讼,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二是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这一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和基础,必将对我国今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本次修订,《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总括式规定。一般意义上,环境公益诉讼可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者已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纳入了民事诉讼体系,而后者的上位概念行政公益诉讼未被《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能否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具有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