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人:陈律师 。QQ:;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13楼A座, 地铁:五号线区庄站B2出口。
1 、已涉嫌构成犯罪,判决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建议家属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了解罪名、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的口供等,并尽量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律师会见后对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申请取保候审等;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利益。
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交通工具的使用已经普及,在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数量大幅度增加的同时,交通肇事尤其是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以日益增多,一例例触目惊心的事故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如何遏制“交通事故猛于虎”的趋势,如何从法律角度规范、惩处交通违法行为,是摆在我们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课题。那么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是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存有较大争议。立法者采用了折中的态度,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确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既然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定了独立的罪名,就应当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独立出来,并增加主刑的种类和量刑幅度,总体上应当严于“交通肇事罪”,而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在没有确定危险驾驶罪之前,飙车、醉酒驾车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后果的行为。按照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三者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相同的,都是在道路上行驶,都是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承接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危险驾驶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醉酒驾驶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追逐竞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在追逐竞驶中,不顾一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又转变成了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幅度存在较大差距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它的刑都达到了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意志因素系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其潜在的危险性非常大,其量刑幅度远远低于交通肇事罪,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