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票据诈骗罪 王(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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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此两罪,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如此,两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1、侵犯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票据所有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2、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财物的范围多种多样,比如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和法定的三种票据。
3、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主要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与票据诈骗罪相比较,行为人使用种种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只能是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这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经济实力,进而与之签订合同,来达到诈骗对方财物的目的;票据诈骗罪主要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94条规定的五种形式。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表现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诱骗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相比,行为人是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直接支付合同的款项,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其要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
4、主观方面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外在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将对方的货物、货款非法占有;而票据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是通过伪造、变造、使用作废的金融票据或其他违法票据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
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竞合及处理
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交叉竞合,也有学者认为是法条竞合。
票据关系自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持票人就与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是票据权利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金钱债权,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对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这表明,票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票据关系是合同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由于票据与合同之间的这种关系,票据诈骗罪无疑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两者之间是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其中,票据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规定之罪,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规定之罪。一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金融票据与经济合同相关的诈骗案件竞合时,可依照如下原则处理:
1、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为给付,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照法条竞合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依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的,由于刑法第224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3、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虚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脱或者意图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4、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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