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房地产商品房宅基地纠纷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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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转让房产可否撤销
案例:
黄某与胡某一直是生意伙伴,后因生意亏损,在2012年10月黄某欠下胡某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黄某把欠款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还给胡某,同时约定无利息。2013年11月,黄某分文未还给胡某,胡某找到黄某索要欠款500万元人民币,黄某声称没有财产可以还给胡某,胡某要求黄某转让其名下房产用来偿还债务,黄某却说其名下没有房产,胡某遂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黄某转让房屋侵害胡某债权的行为,并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经法院查明,在2013年9月,黄某把自己名下位于朝阳区十里堡的一套200平米的房产以450万的价格出售给翁某,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房产并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故法院支持了胡某撤销黄某转让上述房屋的请求,并判决黄某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律师评析:
(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黄某位于朝阳区十里堡的200平方米的房产市价应在三万五千元一平方,即应售700万元,但黄某仅以450万售出该房,没有达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属于法律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胡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胡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法院应该支持胡某撤销黄某转让上述房屋的请求。
(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此,本案中胡某诉请黄某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提醒: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其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就失去了对象。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行为:前者如将财产赠与他人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后者如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等。2.须债务人之处分财产行为危害到债权实现。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仍有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此权利。3.在时间上,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与债权成立之后。其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才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在形式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而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这里的“1年”、“5年”均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于保障债权实现,推进市场经济有序化和良好信用制度、商业道德形成,防止债务人实施不正当行为逃避债务具有重要意义。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点:1.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2.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当然,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
本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业经法院确认,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将价值700万余元的房产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该财产,结果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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