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品房涉及凶宅买卖合同方面律师

  • 发布时间:2015-04-20 16:15:31,加入时间:2014年01月01日(距今42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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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房地产商品房宅基地纠纷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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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凶宅”可否退房

案情:

吴峰在2011年11月11日通过中介公司与桑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桑七将其名下位于丰台区丰怡路某小区的一套一居室以14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峰。合同签订后,吴峰将140万元购房款全部付给桑七,桑七也为吴峰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可是等吴峰搬住上述房屋之后才得知原房主桑七的父亲桑柳因炒股赔钱失意在此房内服毒自杀,吴峰因此心神不宁,再也不敢住进新买的上述房屋中,之后吴峰多次打电话给桑七要求退房都被拒绝,无奈之下吴峰才将桑七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吴峰与桑七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桑七将140万元购房款全部退给吴峰,吴峰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七日内将房屋退还给桑七。

律师分析:

  通常意义上的“凶宅”一般是指发生过凶杀、自杀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住宅,如果属于正常的生理死亡及意外事件死亡则不应界定为凶宅。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大家一听到“凶宅”这个词都比较忌讳,买房子都想图个吉利,如果在购房之前知道某个房子死过人或者发生过一些命案,大多数人都不会购买。按照交易惯例,如果某套房屋发生过凶杀、自杀等事件,往往房屋再次出售时会面临很多问题,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众都不愿意购买此类房屋,因此凶宅的房屋价格要远远低于正常房屋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在出售房屋时应如实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买受人是否愿意购买房屋的重大事实,则很有可能最终会因欺诈而致使合同被依法撤销。本案便是行使撤销权的典型一例。本案中吴峰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此前房屋内是否发生过自杀的情况,同时作为中介公司及出卖人均未告知吴峰屋内有人自杀的事实,后经核实中介公司对于这一情况也不知情。由此可见,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桑七故意向买受人及居间方中介公司隐瞒了其父在屋内自杀的事实,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而这一事实将直接影响买受人作出判断是否购买此套房屋。吴峰在决定购买房屋时对这一情况并不了解,因而其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误将此房作为正常房屋来对待.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桑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对于出卖人桑七故意隐瞒“凶宅”事实的欺诈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均赋予了买受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并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除斥期间行使。买受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出卖人应将全部购房款退还买受人,买受人应将房屋退还出卖人。如果买受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则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其降低房屋价款。

律师提醒:

虽然通过法律途径最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撤销,但是作为购房人心里永远存在忌讳,尤其是我国民间向来就有趋吉避凶的民俗。因此作为购房人,房屋是作为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在购房时一定要慎重,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建议可以走访一下周围的邻居,对欲购买的房屋的真实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以限度避免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

资深律师团队,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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