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会见辩护取保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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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只要“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即可构成偷税罪,使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更难区分。特别是行为人将虚开行为用作偷税的犯罪手段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实现偷逃国家税款之目的,从实质上说是偷税。而现实中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案例也比较常见。理论上,司法界几乎都秉持了牵连犯之说的观点,即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如对直接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应按偷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择一重罪而处断,即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对从第三者手中非法购买已经虚开完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虚开行为及结果并非行为人所指使、授意的,购买时与虚开金额无直接关联的,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罪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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