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黄埔区番禺区民事经济纠纷律师民事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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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合同纠纷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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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经济纠纷案例中的应用

  法律本身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制定法尤为突出。1986年,我国经长期的酝酿准备,颁布了《民法通则》这一准民法典性质的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的制定亦从未间断。《民法通则》和民事单行法所确立的民法原则、制度、规则为以后的民事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但由于民事立法缺乏系统性、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法律空白多、计划经济烙印重等诸多原因,我国的民事立法仍很不完善。由此造成了某些情况下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如:《民法通则》的代理制度中,对表见代理未做出规定,这是法律规定的不足。司法实践中,若依法规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其他规定处理涉及到表见代理的纠纷,由无权代理人本人承担行为后果,则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违背了法律调节高效、迅速的商品经济的立法本意。如按照民法理论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处理纠纷,即由本人负授权人责任,则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实现保护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已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此后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不再是依据法理,而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新颁布的《合同法》通过专家立法,将大量的民法理论,诸如格式合同条款、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法定解除权、债的保全等纳入了法律规定之中,总结了以往立法、执法的经验,弥补了过去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但也应当认识到,任何一部内容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包罗万象,总是存在着局限性,《合同法》亦是如此。如:法理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的事例(人民法院1992年27号函),出于各种考虑,《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在民事立法中,制定法局限性的原因在于制定法本身的特点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导致制定法

  1.不全面性-不可能将一切需要民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全部概括;

  2.滞后性-不可能预见一切会发生或将发生的情况;

  3.不周延性-法条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只能是相对明确,法条之间的冲突无法避免。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法律漏洞。制定法无论如何完备,终究难以完全适应变化多端的社会生活的要求,而法官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裁判。对此,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裁判官如以法律之不明或不备为口实而拒绝裁判时,应负拒绝裁判之罪责。”,我国法律也规定: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出于解决现行民事法律中存在的各种缺陷的考虑,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应用法理,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性规定和法律精神来弥补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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