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信息网络传播权知识产权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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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传统的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和广播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作为一项进行规定,突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信息络传播权的主体是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一般有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两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表演者的表演,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为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作品制作者三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为以网络为工具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所有作品形式。 此外,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一是进入网络之前已存在于纸、光盘等传统载体上,经数字化可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二是直接利用数字化技术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即所谓的网络原创作品;三是网络出现后产生的新型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如何处分,一般包括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他人进行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一般指作品的网络上载权、网络公开展览权和网络权。其中,根据网站上载方式的不同,是否将作品复制在网站的计算机硬件上,以及临时复制的用途的不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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