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公司法股东股权纠纷专家-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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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隐名股东的利益?
名词解释:
隐名股东一般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关注。
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律师评析:
一、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针对具体的案情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要界定该隐名股东纠纷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如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等,还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如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具体分析如下:
1、隐名股东纠纷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
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外,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注意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司法实务中,隐名股东应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并无异议。
2、隐名股东纠纷只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
商法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以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准,显名股东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至于登记的显名股东是否实质上具备股东资格,则按其与隐名股东的约定,这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理论,法院均确认了王某的隐名股东资格。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原告王某签订了出资协议,并按约出资,同时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
在确认张三具备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本案王某无权要求撤回出资。
为了避免此类隐名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律师建议:
1、在成立公司前,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利润分红比例等。
2、在必要时,隐名股东可以诉请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依法享受显名股东的权利。
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所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常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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