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珠区专利权律师_广州商标专利权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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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专利权专家-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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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专利法(2008)第59条第1款(2001版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立法本意来看,一方面,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从而突出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以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另一方面,为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会因为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而固化,允许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

由此可见,上述两层含义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前者为前提,后者为不违背该前提的情况下的特殊适用。也就是说,借助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并非随时随处都可以适用,特别是当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与现有技术相区别而使用说明书或附图中的实施例来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就应该为上述立法本意所摒弃。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对“挡止部”的限定仅在于“邻近于中棒外周面顶端部且与中棒外周面相交呈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限定可以毫无疑义地认为只要处于该位置且与中棒外周面相交成角度的结构都能够形成所述挡止部,而该挡止部的结构可以包括凹环、孔或者凸台等,其中,凹环的底缘、孔的底缘或者凸台的顶缘用于配合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嵌扣。

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提到了“中棒开设长槽以放置暗弓使中棒强度受影响”,但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并没有将凹环或孔状结构作为“长槽”予以明确排除,而且说明书中的另一个实施例以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公开了以中棒外周面外部套设套管,并将孔状挡止部设置在该套管上的技术方案,在这种情况下,限制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孔作为挡止部的技术内容,使得概括得较为上位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因此,如果权利要求中某一个概括得比较上位的技术特征本身是清楚的,则不能将其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除非通过整体考虑背景技术、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理解为说明书对该上位概念范围内的某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排除。

综上所述,为了在侵权阶段获得更大的保护,每个专利权人都希望其所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越宽越好。然而,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置使得权利要求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保护范围宽泛却要承担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所以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可心存侥幸,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通过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避开现有技术。事实上,无效宣告程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尤为慎重,毕竟,专利法(2008)第59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使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不仅是要让专利权人获得应有的保护,而且应进一步保障其所获得的权利是稳定的、范围是适当的,从而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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