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会见辩护取保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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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间界限
1.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后罪则只能是过失;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前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上述区别,使二罪好像没有什么易混淆之处。但是,当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而购买、使用从而发生了严重后果 时,就容易在认定上出现混乱。
因为购买、使用不合格的医院器材造成医疗事故,应择一重处断,即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时,从一重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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