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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恢复认可
10.2.1 被暂停认可的获准认可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实施纠正措施,并经 CNAS确认符合要求后,可以恢复认可资格。
10.2.2 对于由于违反认可规定而被暂停认可的检验机构,不能提前恢复认可资格。
10.3 撤销认可
10.3.1 在下列情况下,CNAS 应撤销认可: a) 被暂停认可的获准认可检验机构超过暂停期仍不能恢复认可; b) 由于认可规则或认可准则变更,获准认可检验机构不能或不愿继续满足认可 要求; c) 获准认可检验机构不能履行 CNAS 规则规定的义务; d) 现场评审发现检验机构的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 e) 现场评审发现检验机构不具备认可范围内的技术能力; f)发现获准认可检验机构有损害 CNAS 声誉行为; g) 检验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弄虚作假,不如实作出承诺,或不遵守承诺等。
10.3.2 当CNAS对检验机构作出撤销认可的决定后,检验机构再次提交认可申请时, 根据不同情况须满足以下要求: a)由于10.3.1条中a)原因撤销认可的,检验机构在自我评估已满足要求后,可 再次提交认可申请。 b)由于10.3.1条中b)和d)原因撤销认可的,检验机构须在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 6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 c)由于10.3.1条中c)原因撤销认可的,检验机构须在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12个 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 d)由于 10.3.1 条中 e)、f)和 g)原因撤销认可的,检验机构须在作出认可决 定之日起 24 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同时 CNAS 保留不再接受其认可申请的 权力。
10.4 注销认可 在下列情况下,CNAS 应注销认可: a) 获准认可检验机构自愿申请撤销认可; b) 认可有效期到期未获得认可资格。
11 权利和义务 11.1 CNAS的权利和义务
11.1.1 CNAS 有权对检验机构开展的活动和认可证书及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使用情 况进行不定期监督。
11.1.2 CNAS 有权根据相关方的投诉对检验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和跟踪调查,并据此提 出整改要求。
11.1.3 CNAS 有权针对检验机构不符合 CNAS 规定的情况,作出暂停、恢复、撤销 和注销认可资格的决定。
11.1.4 CNAS 有义务利用网以及其他媒体公开获准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状态信息 并及时更新,信息包括: a) 获准认可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b) 认可的批准日期和终止日期;
c) 认可范围。
11.1.5 CNAS有义务向获准认可检验机构提供与认可范围有关的、适宜的测量结果溯 源途径的信息。
11.1.6 CNAS有义务提供签署相关ILAC和APLAC多边承认协议以及其他一些国际安 排的信息。
11.1.7 CNAS 有义务在认可要求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获准认可检验机构,在对更改内 容和生效日期作出决定之前,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便获准认可检验机构在合理 的期限内作出调整。
11.1.8 CNAS 有义务及时向申请/已获认可检验机构提供新版本的认可规则、准则 和其它有关文件,有计划地对检验机构进行有关的认可知识的宣贯和培训,并以积极 态度,主动征询检验机构的意见,注意随时收集认可工作中检验机构的相关信息反馈, 促进 CNAS 认可体系的持续改进。
11.1.9 为了解检验机构和潜在客户的需求,CNAS 有义务及时答复有关认可问询, 建立行之有效的信息发布和客户反馈系统,通过组织宣传、培训活动,满足检验机构 需求。
11.1.10 CNAS 有义务遵守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和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 组织(APLAC) 相互承认协议中的要求,不将已加入相互承认协议的认可机构作为 竞争对手。
11.2 检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1.2.1 申请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1.2.1.1 检验机构有权获得 CNAS 的相关公开文件。
11.2.1.2 检验机构有权获得本检验机构认可评审安排进度、评审组成员所服务的单位 等信息。
11.2.1.3 检验机构有权对与认可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有权对 CNAS 工作人员及评审 组成员的工作提出投诉。
11.2.1.4 在基于公正性原因时,检验机构有权对评审组的组成提出异议。
11.2.1.5 检验机构有义务了解 CNAS 的有关认可要求和规定。
11.2.1.6 检验机构有义务按照 CNAS 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和相关信息,并保证内容真 实、准确。
11.2.1.7 检验机构有义务服从 CNAS 秘书处的各项评审安排,为评审活动提供必要的 支持,并为有关人员进入被评审的区域、查阅记录、见证现场活动和接触工作人员等 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绝 CNAS 秘书处派出的见证评审活动的人员(包括国际 同行评审的见证人员)。
11.2.2 获准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1.2.2.1 检验机构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宣传其从事的相应的技术能力已被认可。
11.2.2.2 检验机构有权在其获认可范围内出具的证书或报告以及拟用的广告、专用信 笺、宣传刊物上使用认可标识/联合标识。
11.2.2.3 检验机构有权对 CNAS 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人员的工作提出投诉,并有权对 CNAS 针对其作出的与认可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11.2.2.4 检验机构有权自愿终止认可资格。
11.2.2.5 检验机构有义务确保其运作和提供的服务持续符合本规则第 4 条中规定的认 可条件。
11.2.2.6 检验机构有义务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11.2.2.7 检验机构有义务为 CNAS 安排评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有关人员进 入被评审的区域、查阅记录、见证现场活动和接触工作人员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不得 拒绝 CNAS 派出的见证评审活动的人员(包括国际同行评审的见证人员)。
11.2.2.8 检验机构应参加 CNAS 指定的能力验证、能力比对或测量审核活动。
11.2.2.9 检验机构应对其出具的证书或报告负责,为客户保守秘密。
11.2.2.10 检验机构有义务建立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如在收到投诉后 2 个月内未能使 相关方满意,应将投诉的概要和处理经过等情况通知 CNAS 秘书处。
11.2.2.11 检验机构在发生本规则 9.1.1 条所述变化时,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 CNAS 秘书处;有义务在认可要求发生变化时按照 CNAS 要求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完成后 通知 CNAS 秘书处。
11.2.2.12 检验机构有义务做到公正诚实,不弄虚作假,不从事任何有损 CNAS 声誉 的活动。
11.2.2.13 检验机构有义务在其证书、报告或宣传媒介,如广告、宣传资料或其他场 合中表明其认可状态时,应符合 CNAS 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