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辅助器具配置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该项费用。故吴师傅要求公司承担辅助器具配置费差额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11年3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吴师傅应就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出权利主张,但其直至2012年7月3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判据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吴师傅提出其系文盲,2011年3月8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然经审查,该份劳动合同确系吴师傅本人所签,至于其对合同内容是否全部详细知情,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影响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之认定。故吴师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韩全啟认为,我国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本身就是对工伤职工的倾斜性司法保护。随着我国制定发布越来越多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大了对劳动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劳动者依法维权无可厚非,但是维权要“适度”,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提出合法合理诉求。“过度”维权,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目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来源:《浙江工人日报》记者 羊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