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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情简介
荣某于2013年8月入职甲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甲公司与荣某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3.加班工资:荣某在职期间不存在未结算的加班工资。……7.双方对以上结算项目与数额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所有工资项目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全部费用),无任何争议……”同日,甲公司为荣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23年8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荣某在本人签名处予以签名。
2023年9月,荣某以“解除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意愿,离职协议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诱导其所签”为由,将甲公司申请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20年至2023年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25088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荣某的仲裁请求。荣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荣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意愿,离职协议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诱导其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荣某与甲公司已在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就加班工资等事项无任何争议,甲公司也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荣某相应款项。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荣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律师团队服务领域: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提成奖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3、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4、企业管理人员特殊权益维护、企业技术人员知识产权权益维护;
5、调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金劳动报酬等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与不续签经济补偿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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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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