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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运亭。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恒。
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冯运亭与被申请人张玉恒相邻通风采光权纠纷一案,张玉恒于2010年3月11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运亭在答辩期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0)驻立一民指字第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冯运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运亭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运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申请人张玉恒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玉恒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称,双方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08年冯运亭在其家南面建房,冯运亭除不按照建设部门的要求违规、超高建设门面房外.还在未经建设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对其门面后面的住宅,随同门面房一同建起了六层楼房,冯运亭违法建房的行为不但侵犯其采光、通风权,同时也造成其所有的房屋整体贬值,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依法判令冯运亭立即拆除非法建筑,排除对其采光、通风权的侵害,如不能拆除,责令冯运亭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被告冯运亭辩称,1、张玉恒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张玉恒所诉的通风采光的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其对所用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门面房西侧的住宅已申请得到批准,3、通风采光受影响是经过张玉恒和主管部门同意允许的。4、贬值损失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张玉恒的诉讼请求。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玉恒、冯运亭的房地产位于泌阳县泌水镇新兴路中段路西,南北为邻,张玉恒居北,冯运亭居南。2000年,张玉恒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成住宅楼二层,坐北朝南,建筑面积83.1平方米,建成商业用房四层,坐西朝东,东临新兴路,建筑面积520.02平方米,张玉恒的两座楼房于2001年8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冯运亭拟在老房基础上翻建新房,经向泌阳县建设局申请,规划许可批准建筑面积750平方米,层数为五层。当年实际建成门面楼房六层,建筑面积1338平方米,建筑高度20.7米,长l7.74米,南北长12.54米,一楼为门面房。冯运亭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南北12.5米,东西l5米。冯运亭建房时向东扩展部分,南边宽3.9米,北边宽3.3米,长12.5米,实际扩展面积45平方米。该部分土地,冯运亭分别于2007年12日、2008年4月、2009年12月交纳了购地款,共计67500元。至今冯运亭没有办理土地东扩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及整栋楼房的房产证。诉讼中,张玉恒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玉恒的房地产因采光受限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该所作出驻振兴资评所(2010)评司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运亭的六层楼房建筑高度为20.7米,与张玉恒的二层住宅楼距离7.4米,而按国家规定矩离应为28.7米,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楼间距严重不相符,造成张玉恒的房地产冬季采光严重受限,春季采光也受到一定限制,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严重贬值,其房地产贬值损失评估价值为92739元,张玉恒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外,因商业用房对采光要求没有住房严格,该次评估对张玉恒的四层商业楼房的损失未作评估。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冯运亭建房在后,未按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建设楼房,而且至今未取得土地房产的有关证照,并实际给张玉恒的住宅楼通风采光造成妨碍,鉴于冯运亭的房产已建成投入使用,张玉恒请求拆除已不现实,且该违规行为属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法律规畴。故张玉恒请求拆除,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恒主张的赔偿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采光受限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冯运亭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日光受限的情况,并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市场价格因素综合评判贬值损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冯运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恒经济损失92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共计7700元,由冯运亭负担。
宣判后,冯运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A:张玉恒的二层楼房建于1986年,不是2000年,建筑年代认定错误直接导致评估结论错误;B:张玉恒的楼房没有用于居住,2001年整体出租至今,楼房用途认定错误,必然会对鉴定结论的影响至关重要;C:原判认定其未取得土地房产证,并实际给张玉恒的住宅楼通风采光造成妨碍错误。2.原判认定赔偿损失数额证据不足:A: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对通风采光受限损失进行评估的资格,评估缺乏参照物,所依据材料不客观,不真实;B:评估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C:造成通风采光受限的原因是规划部门和张玉恒的自愿行为,因为超建一层是张玉恒家同意的,其自身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严重违法.采光通风损失数额应由张玉恒举证。4、张玉恒请求赔偿损失12万元,原判支持9万多元,诉讼费全部由其负担是有意偏袒一方。
张玉恒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玉恒的房屋建于l986年,2000年进行翻建,2001年8月办理房产证。张玉恒的房屋从2001年整体出租用于餐饮服务至今。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方面是否错误的问题。张玉恒的房屋建于1986年,但于2000年进行翻建。2001年8月办理房产证,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从2001年整体出租至今用于餐饮服务;关于原判认定冯运亭未取得土地房产有关证照、实际给张玉恒住宅楼通风采光造成妨碍问题。冯运亭按照规划许可的批准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楼层高为五层,按照其宅基南北长12.54米计算,张玉恒住宅前应为空地,由于冯运亭超高超宽建房,造成张玉恒房屋通风和采光受到影响;关于原判赔偿损失数额证据是否充分问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张玉恒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系在经双方签字,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该评估事务所依据所采集的调查材料、参照有关数据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冯运亭上诉称张玉恒楼房建于1986年,对采光受限贬值的认定有较大影响,房屋用途是经营性的不存在相邻采光权,造成通风采光受限是规划部门和张玉恒自愿行为等问题。冯运亭该上诉理由不能推翻评估鉴定意见,亦不能否定其房屋给张玉恒房屋通风和采光造成的影响。关于冯运亭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通风采光损失数额应由张玉恒举证问题。对因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需要经过专业机构行评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对该评估鉴定结论冯运亭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冯运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10400元。冯运亭负担8600元,张玉恒负担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