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律师广东广州侵权赔偿举证律师

  • 发布时间:2017-06-24 18:12:31,加入时间:2014年01月01日(距今417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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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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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法院审理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包装物-塑料瓶的技术是否基本相同;二是该技术是否适用我国专利法理论中所谓的“等同原则”。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 不到证实其主张的证据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一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其的“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 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特征之一是“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简而言之即瓶盖为“中空圆柱”;二是向上海立新药房所购得被告方 的产品开塞露,其包装塑料瓶盖亦为“中空圆柱”。(但该证据未有上海立新药房证词佐证。)被告方在应诉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一是为其加工塑料瓶工厂的图 纸,该图纸证实其产品瓶盖是一“实心圆柱”瓶口塞;二是生产的实样确实是“实心圆柱”瓶口塞。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塑料瓶盖 “中空圆柱”与“实心圆柱”的争议了。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查证发现原告方提供的“中空圆柱”塑料瓶盖产品被上海立新药房所否认,由于原告方无法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原告对被告是否生产过“中空圆柱”塑料瓶盖产品一时提不出新的证据来佐证,故此一审法院确定 原告方专利产品塑料瓶盖为“中空圆柱”瓶口塞,被告方产品塑料瓶盖为“实心圆柱”瓶口塞,且二者之间不具备“等同原则”的条件。在原告方的证据无法与被告方的证据相抗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方败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原告方(上诉人)取得了被告方(被上诉人)产 品的塑料瓶盖内有部分不规则“中空圆柱”的证据,且该证据由上海市公证处予以形式公证,被告方对此也不予否认。但被告方又提供了新的由生产塑料瓶工厂所在地的质检部门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词,欲证明该部分“中空圆柱”塑料瓶盖系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所致,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双方所提供的新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和二审法院查证核实后,认为新的证据状况已改变了原审时的证据状态,并使被告方的证据无法与原告方的证据相抗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根据新的证据,认定被告方所生产的一部分呈不规则“中空圆柱”产品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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