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20年资深律师咨询: ,QQ:
传真: 办公电话:.
执业证号:0 。
执业机构: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层A座,农林下路与东风东路交汇处,同广东发展银行相邻,王府井百货对面,广东省教育厅斜对面) 公交站:羊城晚报 农林下路 犀牛路口 广东工大 东山总站。地铁站:5、6号线区庄站B2出口,1、6号线东山口C出口。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保修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公司负担900元,*****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对*****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司的诉讼主张,故该证据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诉请*****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85000元,原审法院以*****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未增加工程量为由,对*****公司该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还诉请*****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保修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棚顶是否漏水,而且即使有漏水情形,也不能证明漏水问题应归责于*****公司的施工行为为由,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保修协议》中“2015年7月30日,仓库棚未出现漏水的,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约定,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反诉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漏水致货物损失款14135元、租金损失214852元、修复费用78261.4元及其不应退还涉案保修保证金,因*****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反诉主张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公司上诉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有漏水质量问题,其不应向*****公司返还工程保修保证金,且*****公司尚应向其赔偿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对此,*****公司虽诉称涉案工程存有漏水质量问题并已自行出资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但却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也未进行工程修复价款评估。*****公司为证明其该诉讼主张,虽提交有照片、合同及书面证言等证据,但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反映地面积水是因涉案工程棚顶漏水所致还是因地面灌水所致,尤其是在*****公司也承认存在地面灌水现象的情形下;其提交的主张其因棚顶漏水受有损失及损失金额的有关合同、书面证言之证据,均涉及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或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但却无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此外,*****公司也未提交其诉称的损失金额的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也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存有漏水质量问题,且该漏水质量问题已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公司为此已遭受了其诉称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