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约定的所有14个错误
一、试用期期满后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合同期限的开始和结束均为同一天;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员工需作赔偿;
四、试用期提前离职赔偿招录费用。
第二部分 其他常见错误(第十四个错误比较有趣)
五、单独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
导致企业增加多了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离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又更进一步,并且,无法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即单独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也是一次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了。
六、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试用期满后一致。
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非常苛刻,除非重大过错。对于试用期而言,只要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至于录用条件由用人单位确定即可,最常见的错误是试用期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中,把与期满后的解除条件—不胜任工作等同。两者完全不同,试用期内即便不能完成小任务即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有明确约定即可。而期满后则不但需要不胜任工作,在不胜任工作之后,还需给予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者无需作任何补偿,后者则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
八、试用期工资低于低工资标准。
九、试用期工资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低档工资的80%。
以上七、八、九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低工资标准。
十、试用期不缴纳五险一金。
劳动关系建立即需缴纳五险一金。
十一、试用期过长。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二、不应约定试用期而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不满三个月、非全日制等)。
《劳动合同法》三十九第三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十三、重新入职、单位换岗的员工,再次约定试用期,或延长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重新入职单位的是否能约定试用期不好说,但换岗的员工,是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至于延长试用期,也应视为对该规定的违反。
十四、第一次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第二次的劳动合同才约定试用期(罕见但有趣,可了解一下)。
为了尽量利用规则,将试用期延长,先订立一次6个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又订立一次劳动合同,该次劳动合同比如3年期限,试用期6个月。
看起来没有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却没有规定在什么时候约定。
但其实是明显错误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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