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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投资者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投资者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私募基金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私募基金披露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企业审核后,向私募基金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的财产,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私募基金以外的第三方牟取利益。对不同的私募基金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应当退任:
(一)管理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企业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私募基金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投资风险控制。私募基金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私募基金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私募基金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私募基金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私募基金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约定。
私募基金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受其委托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运用其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核查和评估。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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