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发展的重要举措,所
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发展。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把生态保护条
款列溶法。我国《宪法》对生态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所有,即全民
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
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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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主要是对生态的产权进行严格的界定。所以,建议对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应在原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的
分散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和权,将因生态保护所得的补偿直接分配给自然资源经营者和者,并建立起责权利相协调的竞争和激励机制。(二)完善相关部门法由于我
国各部门之间存在利益纷争,生态建设地区与生态受益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也在日益扩大,所以还需要建立一套生态补偿法律与非资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
的法律体系。建议制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使参与生态补偿工作的者的行为和行政受法律约束,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生态补偿的程序化和法制化,还有
利于补偿的效率。对于《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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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作为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应建立适应生态补偿的物权制度。建议在特殊的生态功能区,如我国西部地区,实行特殊的物权制度,
特别是土地、草原、山林、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如森林和草原的承包期,将承包权物权化等。对于《刑法》,按照生态补偿的要求,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
要从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转向包括对生态的保护。如果法律中对的处罚规定没有达到一定的威摄力,就难以预防和生态的行为。而生态资源的
效益在人类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问题日益成为全球问题的,其作用不容置疑。(三)完善我国保,明确对生态补偿的规定《保
》对生态保护明显忽视。目前,作为综合性基本法的((保》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是污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和机制,关于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更不够具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