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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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一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再次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再审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以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与销售结算单仅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而一审庭审勘验结果亦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再审被申请人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再审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一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再次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 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以及再审被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
由于(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 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所作网页截屏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BT86婴儿车的相关内容,《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上仅列有再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与联系方式,并无产品信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证据《产品宣传册》,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质证程序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婴儿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上的婴儿车图片进行比对,从而确定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TBT86;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认为,“《产品宣传册》上仅有若干童车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童车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方式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而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不予认定,前后说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就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产品宣传册》来源不明、印刷时间不详”,故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第一,由于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婴儿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上的婴儿车图片进行比对,并据此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TBT86,故可以认定《产品宣传册》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推广信息;第二,再审被申请人对《产品宣传册》的质证意见显示,其对《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来源不明”的判理不能成立;第三,《产品宣传册》的印刷时间,对于本案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即使印刷时间在调解协议签订前,也不影响将调解协议签订后传播、散发《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认定为许诺销售。因此,结合一审法院庭审中的勘验比对情况与再审被申请人对《产品宣传册》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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