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林业权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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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称:位于申请人辖区的停蒙岭(又名岜蒙岭)、六弯槽岭、六古了岭、下北漠岭一带约3700亩林地范围内,在1958年之前隶属原来宾县南泗乡第九区管辖。1958年,申请人被划归当时的石龙县(武宣县前身)武宣镇马步公社管辖,本案争议地也一起被划分过来,由申请人集体所有。即集体所有的耕地、山林都是从原来宾县南泗乡自土改、合作化划割过来,包括本争议地。从1962年“四固定”到联产承包责任制到2003年发生纠纷前都是本村所有、管理、使用、收益。且争议地四周均是本村村民的责任地,有当时印发的土地房产证为凭。发生纠纷前,本村一直在争议地种植松树、小叶桉树、茶籽树等作物。从1958年划分后从未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周边村屯发生过纠纷。2003年,速生桉树的种植兴起,被申请人从2003年开始陆续抢占争议地,自种或发包给他人种植桉树从而引起纠纷。本村干涉但未能阻止,也多次将情况反映到相关单位,但均未有处理结果。现要求政府将约3700亩争议地的所有权划归本村。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理由有:纠纷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大部分为大禄村耕管,只有少部分是河耀村耕管,有1966年的《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和1973年的《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73)法民调字第06号〕为证。1995年7月12日签订的《大禄村公所山岭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3月29日签订的《武宣镇大禄村公所第四生产队山岭土地承包合同书》和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大禄村民委林场承包合同书》均证实本村一直对争议地实施耕种、管理、收益、处分。
第三人大禄村民为第4村民小组答辩称:本小组位于停蒙一带的大蒙岭,从土改后确定由大禄村民为耕管,到1970年由武宣公社综合厂耕管,综合厂解散后由本小组耕管,1996年4月1日起转包给曾胜德至今,一直没有争议。
第三人大禄村民为第5村民小组没有作书面答辩,口头要求政府依法确权。
第三人大禄村民为第6村民小组答辩称:我组自1961年从石达开库区搬迁过来,至今一直耕管申请人所述山林土地。我组的土地都是大禄村民委在我组整体搬迁时无偿划拨给我组耕管至今,没有侵占申请人所述山林土地。
第三人大禄村民为第7村民小组答辩称:1966年的《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和1973年的《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73)法民调字第06号〕是正确的,河耀村的要求是无理的,我们不能答应。
第三人黄世胆和武颖娜答辩称:大禄村民委林场承包地合同范围内的林木为其所有,请求政府依法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经查明,争议地位于停蒙岭(又名岜蒙岭)、六弯槽岭、六古了岭、下北漠岭一带,面积约2408.5亩,具体范围详见四至界线确权图。为了方便调查处理,将争议的山林分为A、B、C、D、E、F、G、H、I、J、K、L共12个区,其中A区143亩、B区22.5亩、C区4亩、D区16亩、E区227亩、F区230亩、G区21亩、H区904亩、I区629亩、J区112亩、K区24亩、L区76亩。
申请人河耀村在1958年之前隶属原来宾县南泗乡第九区管辖。1958年被划归当时的石龙县(武宣县前身)武宣镇马步公社管辖,后划归禄新区大榕乡,当时大榕乡管辖河耀、大榕、毛村、银村、王村、钱村、桥巩、上桥、新村共9个自然村,80年代生产责任制时大榕乡分为河耀、大榕、桥巩三个大队。
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大部分是大禄村耕管,少部分为河耀村耕管。现实耕管情况:E、G、L区为河耀村种植的甘蔗和尾叶桉,其中G区为大禄村集体林场的一部分,一直以来都是河耀村人耕种,该区现是河耀村种植的桉树,为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被申请人武宣镇大禄村民委自愿放弃对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求;A区为大禄村民为第4村民小组1996年3月29日承包给曾胜德种植的尾叶桉,D区为大禄村民为第4村民小组种植的甘蔗;B、C区为大禄村民为第5村民小组种植的甘蔗和桉树;F区为1995年7月12日承包给曾胜德种植的尾叶桉,属大禄村集体林场的一部分;H区为黄世胆、武颖娜两人共同种植的尾叶桉,是大禄村民为、第7村民小组于2003年1月15日、2003年6月18日分别承包给武宣县林果服务部,武宣县林果服务部于2013年转包给江勇志、廖世木、曾福贤,2014年3月27日江勇志、廖世木、曾福贤又转包给黄世胆,2016年1月14日黄世胆将部分股份转包给武颖娜,现为两人共同种植的尾叶桉;I区为大禄村民为第6村民小组种植的甘蔗和桉树;J、K区为大禄村民为第7村民小组种植的尾叶桉和甘蔗。
再查明,1966年4月8日为了解决禄新区公所、武宣区公所、大榕乡、大陆乡对停蒙岭、停岭、停腰岭至大岭的一部分岭潮地权属纠纷,武宣县人民法院组织禄新区公所、武宣区公所、大榕乡、大陆乡进行调解,并达成《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调解书约定:“原停蒙岭、停岭、停腰岭至大岭的一部分岭潮地,解放前是由大陆村出卖给河耀村,解放前后双方都插花在一起耕种,没有过什么意见。但一九六三年河耀村请拖拉机代耕时扩大了开荒面积,侵占了大陆的耕作地区,曾引起争执,但未获彻底解决。于今年三月间,河耀村在这些土地上种下了八亩岭禾,不料大陆村借以土地原底是自己的,要全部收回大陆村所有,并出动人力把河耀村种下的岭禾犁去再种上花生,因而引起纠纷。经双方区、乡调解无效,大榕乡申诉到我院要求给予处理,于本月八日我院协同双方区、乡干部,并组织双方代表到现场进行踏勘,本着从有利团结和有利生产出发进行调解,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山权按原来的分水岭为界,照原来历史习惯归大陆公社管理。2、停蒙岭的地(以牛车路为中心),两边地都划归河耀村作为永耕地,东、南、北边直至水潮为界。西边在原耕的基础上,以后不准再扩大开荒,如有违背者,大陆有权干涉。3、停岭划归河耀村作为永耕地,东、西、北边以水潮为界,南边到牛车路为界。4、由停蒙岭南边的水潮和停腰牛车路边起至大岭、标致岭为止;所有原来河耀村耕的插花地,划归大陆公社所有。5、其中停蒙岭有八亩地原来河耀村已点下岭禾,后来大陆村社员又犁来种上花生,现应由大陆村赔给河耀村谷种210斤(收割时付完)。6、现大陆在停岭犁有十多亩地和在大蒙岭的机耕地由大陆种一苗以后再交给河耀村耕种。7、河耀村在停腰岭牛车路到狮子岭交界的插花地中已种下25亩花生,由河耀村收一苗花生后再交给大陆村耕种,目前河耀村应犁转8亩地给大陆(晴天限期三天,由四月九号至十二日止)。以上协议,共同遵守。”
为查清《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约定的分界线,本机关组织大禄村代表及亲历人员(知情员)到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是:《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中所约定的土地全部涉及纠纷地。约定的分水岭界线是:停蒙岭(高程176.4)经高程马封山、标志岭仙人仰睡岭)至高程152.6(六古了、六勒岭)。调解书中划给河耀村停蒙、停岭的土地为E区,余下的土地全部划归大陆村所有。
1973年武宣公社大陆大队北汉村与禄新公社大荣大队河耀村在梁家坟一带因过界耕作发生纠纷,大禄大队申诉武宣县人民法院要求处理,经向县革委会汇报请求,由革委会生产组、县法院联合武宣公社、禄新公社进行调查,革委会生产组、县法院协同双方公社、大队干部到现场踏勘后,双方进行了充分协调,本着从有利团结和有利生产出发进行调解,双方于1973年6月19日达成了《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73)法民调字第06号〕。本机关再次组织亲历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查明调解书中的第一条界线涉及纠纷地,即朗村电灌渠道往下西边的六勒岭(又名六古了)与仙人仰睡岭之间从冲漕中心流水为界,南边为河耀村,北边为北汉村。该条分界线也就是H区和L区的分界线,并与《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第一条所指原来的分水岭的界线相接。《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和《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73)法民调字第06号〕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照所签订界线经营管理至今。
河耀村提供1953年1月2日来第共6份《广西省来宾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面积18.65亩,经河耀村代表现场指认均涉及纠纷地,《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已将六份记载面积18.65亩的土地划到停蒙岭、停岭归河耀村。
大禄村同意以大禄村民为整体参加申请确权,凡确权给大禄村的不要求进行内部分割处理,保持现在利用现状。
文中的“大陆村”即是“大禄村”。
以上事实有河耀村提供1953年1月2日颁发的《广西省来宾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大禄村提供《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和《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73)法民调字第06号〕及1995年7月12日签订的《大禄村公所山岭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3月29日签订的《武宣镇大禄村公所第四生产队山岭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大禄村民委林场承包合同书》和大禄村民为的《会议纪要》;现场走界勘查笔录和调解笔录、集体问话、询问笔录、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处理该纠纷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国家土地改革1950~1953年土地制度是农民的土地私有和国家土地公有构成,从1956年开始,经过初级合作社到高级合作社到1958年过渡到人民公社,这一过程完成了农民私有土地向集体土地公有制的过渡,私有土地不复存。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应当维护,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及大禄村自愿放弃对争议地地块G区的权属主张作为本案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河耀村以1958年划归武宣县马步公社管辖时,该纠纷地也一并从来宾县南泗乡划分过来由其一直耕管至2003年及本村持有1953年来宾县颁发6本土地房产私有证主张争议地全部归申请人所有,事实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以支持,对E、G、L区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理由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大禄村以《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66)法民字第7号〕《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73)法民调字第06号〕及1995年7月12日签订的《大禄村公所山岭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3月29日签订的《武宣镇大禄村公所第四生产队山岭土地承包合同》和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大禄村民委林场承包合同书》对纠纷地E、L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以支持,对A、B、C、D、F、G、H、I、J、K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理由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第三人武宣镇大禄村民委第5村民小组对B、C区,大禄村民委第6村民小组对I区,大禄村民委第7村民小组对J区,曾胜德对A、F区,黄世胆、武颖娜对H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理由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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