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广州受贿罪律师

  • 发布时间:2019-01-11 10:51:32,加入时间:2014年01月01日(距今417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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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贪污受贿罪会见辩护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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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据上诉人当庭供述,其所收取的贿款,均系行贿人主动送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索贿,依据的仅为行贿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索贿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索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依据《刑法》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取决于上诉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是纵观一审案卷,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和何种利益。

因此,即使上诉人收受了万元左右贿款,但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据上诉人庭审供述,并未收取某B公司1000元购物卡,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C公司3000元是上诉人到南昌为该公司办事垫付的烟钱,C公司是返还垫款。敬请二审法院一并查实。

二、    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关于上诉人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上诉状已阐述,辩护人在此不再重复。

2、一审认定上诉人贪污B公司缴纳的2000元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始终否认收取了B公司缴纳的2000元会费。

其次,根据刘某的证言,是刘某用上诉人开具的会费收据到B公司财务上领取了2000元。该证言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将会费收据交给刘某时没有收款,二是刘某凭上诉人提供的会费收据到财务上领取了2000元。

但是,刘某领取2000元后是否交给了上诉人,只有刘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无法排除2000元被刘某私吞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显而易见,一审认定上诉人贪污B公司缴纳的2000元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一审认定上诉人贪污D公司缴纳的3000元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一,因为D公司不是药学会会员单位,根本不存在缴纳会费的可能性,公司也不会报销所谓的会费,因此开会费收据一说不符常理,何况D公司根本无法提供所谓的会费收据。

其二,可以肯定,上诉人没有收到D公司郑某转账支付的3000元会费,因为郑某证言说不是转账,而是付了现金。

其三,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A某把会费收据交给了D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公诉机关有确切的证据证明D公司收到了会费收据,根据郑某证言,所谓的会费收据载明转账支付,证明上诉人开出收据时,没有收到郑某付的3000元现金,否则收据上不会写转账支付。所以,证人汪某说的付了3000元现金以后才开收据与事实不符,不合逻辑。

其四,郑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将3000元交给了汪某,至于汪某有没有给上诉人,只有汪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无法排除3000元被汪某私吞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了D公司郑某缴纳的3000元会费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4、一审认定上诉人贪污E公司缴纳的1500元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供述记不清是否收到了E公司的1500元会费,证明上诉人没有认可收到了该笔会费。

其次,因为E公司无法提供会费收据,一审仅据存根联证明上诉人把收据联交给了百草堂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收据联被上诉人遗失的可能性,不具有证据应具有的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研究了960贪污受贿无罪案例,熟悉法官对于贪污受贿无罪判决办案思路;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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