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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已清偿的1000000元的性质,经查,双方均确认陈某已清偿借款1000000元,至于该款是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因本案中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对此有所约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述款项应先清偿到期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清偿借款本金。经核算,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借款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501370元元×,故本院采纳杜某的主张,认定还款中的500000元充抵上述期间的利息,其余50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陈某主张已还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