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包括政府规划和建设项目。其中政府规划包括
土地利用有关规划
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各种专项规划。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定义: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检测的方法与制度。
立法宗旨: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上述条件(但不仅限于上述条件)。组织对将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由设施运行单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环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