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区融资租赁合同律师、广融资合同律师租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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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万元向被告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锅炉之热能中心和锅炉之设备制作等三套设备,再将该三套设备租赁给被告金太源公司使用。被告薛建强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太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扣减75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后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设备购买款4,250万元。被告金太源公司之后如约支付了2013年4月至8月份的租金,但2013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收无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条关于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出租人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以已到期租金(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出租人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合同第5.2.2条还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建强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回购款.2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其中租赁物回购款的具体金额由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的未付租金.36元、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74,530.62元、复利434.22元和租赁期满租赁物名义回购价1,000元构成(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9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63元至2013年10月19日的逾期罚息=.63元×30×13.5%/360=17,887.35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26元至2013年11月19日的逾期罚息=.26元×31×13.5%/360=36,967.19元,2013年11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89元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罚息=.89元×11×13.5%/360=19,676.08元,逾期罚息合计74,530.62元,复利的计算方式:2013年10月20日应付逾期罚息17,887.35元至2013年11月19日的复利=17,887.35元×31×13.5%/360=207.94元,2013年11月20日应付逾期付款罚息54,854.54元至2013年11月30日的复利=54,854.54元×11×13.5%/360=226.28元,复利合计434.22元);3、被告薛建强对被告金太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与收款人不一致,律师代理费由个人收取亦不合法,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5.2.2条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向案外人侯昌林所支付的6万元系原告委托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原告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由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英华作为原告代理人,诉讼代理费直接打入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的银行帐户,此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监管查处范围,不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收款人不一致亦不影响此费用支出的事实,该笔费用属于因被告金太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并且该费用金额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两被告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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